《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guī)定了動產浮動抵押制度,是《物權法》的一項重要創(chuàng)新。浮動抵押增加了可供擔保的資產范圍,有利于企業(yè)融資。實務中許多國際銀行參與的融資中已經在使用浮動抵押。但是,由于浮動抵押制度剛剛設立,無論從立法層面,還是實際操作層面,均存在很多不確定的地方。
抵押權中最重要的效力順位問題,在浮動抵押制度中是不明確的,對于《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是否適用于浮動抵押,立法者和司法者持不同意見:人大法工委編輯的相關書籍認為,《物權法》不以浮動抵押、固定抵押區(qū)分抵押效力,同一財產既有浮動抵押、又有固定抵押的,其受償順序應適用第199條的規(guī)定,即:登記在先者優(yōu)先;登記者優(yōu)于未登記者;均未登記的以債權比例受償。而最高法院編輯的相關書籍則認為,在浮動抵押的抵押物確定之前,固定抵押的效力優(yōu)先于浮動抵押;在確定之后,浮動抵押優(yōu)先于此后設立的固定抵押。這種不明確性導致我們很難判斷在同一財產上不同抵押的效力并采取相關措施,比如,在設備購買融資中,如果企業(yè)的此類動產已經設定了浮動抵押,新購進的設備是否可用作設備本身購買的融資擔保,其效力是否高于之前的浮動抵押?在《物權法》下并不明確。其他不確定的問題包括:固定抵押和浮動抵押的效力順位是否可以由當事人約定,同一財產是否可以設定多次浮動抵押,效力順位是怎樣的等等。
另外一個重要但不明確的問題是如何進行浮動抵押登記。如,《動產抵押登記辦法》規(guī)定《動產抵押登記書》應當載明“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那么,是否對抵押物的任何變動(如新購入或賣出)都要進行變更登記?這樣就違背了動產浮動抵押本身簡易靈活的性質。人大法工委編輯的相關書籍給出了不同的意見:“抵押人以其全部財產設定浮動抵押的,只需要在登記時注明以全部財產抵押,即對抵押財產作概括性描述,不需詳列抵押財產清單。以部分財產抵押的,則需要列明抵押財產的類別”。由此,實踐操作的問題將成為浮動抵押制度實施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第三個值得關注的問題是抵押財產確定后再行處置抵押物的問題。抵押物確定化后,按一般抵押的要求,抵押人不能再處置抵押物,對處置的,抵押權人有追及力。但是,按照《物權法》第196條,一旦發(fā)生規(guī)定的情形,抵押物便確定化,不需要抵押權人提出要求,但實務中,在發(fā)生第196條規(guī)定情形后(如發(fā)生“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抵押人通常會繼續(xù)處置財產,如果抵押權人行使追及權,則交易安全就無法得到保障。此外,本條與《物權法》第189條(關于浮動抵押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guī)定)的關系也有待進一步明確:抵押物確定后,如有善意第三人支付合理價款取得抵押財產,該善意第三人是否仍然是不可對抗的;抵押權人的追及力是否可包括這一部分處置的價款或應收賬款。
不過,盡管有上述問題,對于存貨等普遍被認為可以用于浮動抵押的財產,銀行在實務中如果無法用傳統(tǒng)的方法設定擔保,仍應該積極使用浮動抵押,該等抵押的效力應該是比較確定的。至于上面所提及的問題,可以通過合同以及其他安排減小或消滅該等問題可能帶來的風險。